在寫此文章之時,在找相關資料時,看到我頭都大了!過時的文章、簡體字等等,多不勝數。我看我還是就我所知的內容所寫吧!至少比較合乎時效、合乎台灣法令下所寫出來的,沒什麼高低伏筆,但求實事求是,這比較合乎我們的經營理念吧。
什麼是民間借貸?
在之前的文章裡,有談到:商業的形成(當舖的由來一文)請按連結有略述。當然民間借貸也是商業的一種行為。所謂有商才有機,民間借款行為必是早於有法令約束前就有的了。法令之成立必也是一種行為己過度需要約束才會產生的。這是我的想法。如有不當還請指教。所以未經由政府立案之金融機構:是金融機構喔!私下商契有金錢利益的往來(這裡範指:利息收入)都可列為民間借貸。
什麼是合法的金融機構?
目前我國合法的金融機構金要係指:銀行法之金融機構(證券、信託……)、非銀行之金融機構,如:典當業(拍賣品、流當品)、保險公司、郵政、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等等。其它的皆為非政府所認可之金融機構!也就是說:不能以「利息收入」為主要的營業收入。
所以:對近來冒起的一些合法的民間借貸、民間借款、民間借錢門路等等,和銀行緊縮、當舖法令過嚴讓為了解決生活中的金錢煩惱而不得不向其它地方調渡。借著這樣的機會大拿手續費、代書費、違約金的私人借貸不無所在。利息費用也不等。當然:這是兩情相願之舉,只要借方自己認為在便利性、成本思考下,基本上不要太誇張,都不會被視為非法(不然要怎樣,叫我生意不要做喔!)。
所以:民間就是民間,是否合法我想在此只能做為分享吧。
民間借款的合法性?
依民法而言
- 民法 第 204 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還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第 206 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第 207 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PS:週年的意思就是年利率。就民法之解說,不得超過20%,但超出20%的大有人在,則要看刑法之解說。
依刑法而言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要指請自行GOOGLE:「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等等。所以:重利係指:1、乘他人急迫2、輕率3、無經驗→取得與原本星不相當者就己有重利之疑!以急迫來說:知道借款人急就加重費用就足以涉及重利罪了。
以經濟學而言
經濟學之忍慾說我覺得很貼切,雖然這只是一種學說,不一定認可,但我覺得是十分合理。比如我將錢放在銀行裡為了利息我必需忍受這些利息收入而失去購買的能力,只能著購買與享受的這種欲望了。
所以民間借貸合法性十分不清不楚,如要寫下去不知道要寫多少?所以先就上先參考。也希望對大家能有幫助。再者:如果要選擇的話,是不是應該選擇一間政府立案為前提,而依所定之法而奉行的金融機構為考慮要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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